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但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承建的宝密公路A11标合同段砌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并经与王铁金家属协商后赔偿王铁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分包的砌石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于2011年1月份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的结算“以工伤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聘任令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为修建宝密公路A11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冯xx系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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