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被告的六井机修工人,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于误工证明,上面的章是六井机修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单位没有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吴云贵、孟祥春、曹加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他们同上零点班,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有异议,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原告继续修养功能锻炼,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证据四、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康复治疗中,距离受伤日远远超过24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第二次入院治疗,由于钢板没有取出,因此原告要求取钢板的费用。被告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情况特殊必须经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多延长也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上一份证据,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核对意见,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法定依据,故原告主张与证据及法定规矩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取钢板的费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彩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是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面回收单体时被砸伤,造成左手指近节骨折,2012年12月1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283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对石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受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4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体现被告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给原告42.5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独生子女的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目前养老金发金额是每月2120元,及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仲裁不宜受理通知书(林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退休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退休,每月退休金21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标准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316号。意在证明:林口县2012年社会统筹工平均工资是2541元/月,证明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口县2012年统筹平均工资1525元/月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小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四级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2735.44元,证明医保局每月按1258元开的伤残津贴,可以推算出被告青山煤矿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677.33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2日有个3803显示的是报销,而非工资收入,而且经过被告实际计算,工资是2331元。对医保局支付的伤残津贴在2012年是1258元,现在是2058元,所以伤残津贴差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实际返岗工作,现在工资标准是2750元左右,所以不具备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收条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给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工资款共计44258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组票据没有异议,但被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758元(包括双方已结经算完毕的被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985.21元,被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10126.11元,工资款618元),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为被告预交住院医疗费共计10500元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收到医疗费10500元应属于同一笔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三次住院期间共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资等共计337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因工作受伤,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应以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字(2012)第23号、劳鉴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份、通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继续治疗;2013年4月25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到上岗。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彩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工伤鉴定及转款的事实,但并没有体现出所转款项系工伤补偿款及拖欠工资款。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徐丹的电话短信照片、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款项后,被告李某以短信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某某另行支付了320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短信是原告自己单方提供,不是有关电信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主张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款人”刘某某”三个字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发出短信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李某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短信向徐丹催要看病费用和工资款。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应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统一认证。证据三、牡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牡劳人仲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2007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事实、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中,邱红某举示的《关于申报二OOO年宁安市统计局先过个人工作突出表现》(1996年-1999年)、《二OOO年加班表》、《邱红某申报2006年公司先进工作者工作总结(后附近六年加班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在宁安人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虽然宁安人寿公司对邱红某此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和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在宁安人寿公司延时加班743天,休息日加班30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5天,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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