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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并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案(35页)、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8页)、出院诊断及证明各一份、护理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以上两家医院治疗及康复共计160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109天的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人王某某无工作,护理费为15845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丹驾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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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向阳市场西门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刮倒,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及医疗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5373.50元,复印费11.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兴大药房及佳木斯市纳诺矫形器材商店出具的票据中体现的药物及矫形器未举示相关医嘱予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四、该组证据仅能体现李伟的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复查支出门诊费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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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有效书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伤前在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未满三年,故主张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文化体育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举示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原告举示的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为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工。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致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未备案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铁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郎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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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037.61元、病案复印费13元、修车费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均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祥源调味品酿造厂公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条复印件一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祥源调味品酿造厂从事副厂长及会计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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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处理经过,肇事车辆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王斌具备驾驶A1、A2型车辆资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安社区警务大队证明2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郭明喜、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郭明喜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死者郭明喜父母郭凤山、孙月菊已死亡,郭明喜与孙秀丽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郭新凤、郭新海;2.郭明喜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10月24日在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担任更夫,每月工资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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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某、姜某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生某某的病例中体现其职业为木工,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的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4份、某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原告的职业、工资收入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某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二原告称原告生某某的护理人员为白文海,原告姜某英的护理人员是王书林,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的工作证明以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因护理二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此确认护理费用。二原告之女生畑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姜某英定残时,已满13周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残程度是否供养被抚养人予以确认,原告姜某英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情仅为右内踝骨折,被告认为并不足以影响其供养被抚养人,并且原告姜某英并不是被抚养人的唯一抚养人。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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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0,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某于2016年3月7日17时驾驶夏利车行驶在东地明街牡纺二路路口东侧时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牡丹江市交警大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文证,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险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高某无异议,且内容与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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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最直接掌握辖区人员居住情况的有关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02年2月至今一直在爱民区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2017年3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称系在鉴定环节,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查体时要求原告拍摄影像片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辅助检查中体现了2017年3月6日的CT片,与原告所述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份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另,因原告申请的韩某某智能缺损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另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家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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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范世民、李某某、郎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认为,该医疗住院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骨盆骨折,需卧床,行动不便,原告使用便盆及气垫床能够给其生活带来便利,促进其骨折部位的愈合,故原告购买便盆及气垫床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盖有牡丹江市××维修部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此三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维修部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停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李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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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有效书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每月误工工资为4464元,并向法庭举示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于某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被告薛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于某每月工资4464元超出牡丹江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标准(3500元/月),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近三个月工资条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944元,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体现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将参考其工资条及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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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该份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已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给出了明确回复,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组鉴定意见书及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体现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诊断书2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病案2份、报告单5份、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3张、医院费用结算清单2份、照片1张,本院认为,诊断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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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被告的六井机修工人,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于误工证明,上面的章是六井机修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单位没有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吴云贵、孟祥春、曹加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他们同上零点班,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有异议,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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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已生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村长的签字,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在该村是否有土地应当由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而且原告职业为农民,不可能没有土地。该证明中并没有确定哪一位原告身患疾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病案等证据加以佐证。没有劳动能力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否有经济收入也不属于村委会的范围,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仅能证明二原告土地耕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否身患疾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及暂住证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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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已生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农村没有土地,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村长的签字,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在该村是否有土地应当由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而且原告职业为农民,不可能没有土地。该证明中并没有确定哪一位原告身患疾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病案等证据加以佐证。没有劳动能力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否有经济收入也不属于村委会的范围,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仅能证明二原告土地耕种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身患疾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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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聘书、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及误工状况,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对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认为保险公司通过该条款在推卸责任。本院对该条款的认证意见下文详述。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内容作出说明,不发生免责效力,本院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各项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应为387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同行业标准的误工费187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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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书证从内容上看证实的是马原的工资收入,没有注明马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来源上看出证主体资质不明,因此。本院认为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洪旭驾驶黑CT2144号小型轿车,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北侧向西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802.77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被告张洪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洪旭受雇于被告顾建明驾驶黑CT2144号营运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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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段性全、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段性全驾驶黑CS3760号小型客车,沿光华街阳明村委会右转弯时,与同向周树彬驾驶的黑C5035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17天,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共计7534.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CS3760号小型客车系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芬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段性全,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牡丹江庆发社区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十余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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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范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负事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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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对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被告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依职权的调查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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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965.91元。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原告的自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原告在该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的自认,因该调解结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其调解内容没有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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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张某、于兴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磨刀石镇居住的目的是陪孩子读书,而无久居之意愿,且其生活来源于农村,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8时,被告于兴洲驾驶黑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变电所西侧50米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张某驾驶的无牌照金蛙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坐三轮车乘客庞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于兴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0257.93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脊柱存有固定物手术取出需医疗费约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于兴洲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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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虽然原审被告周某某对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证明王殿伟、王敏系原审原告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二、2012年8月7日由穆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3日9时30分,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车辆、交通环境等情况;2.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周某某,驾驶人为原审被告闫某某系无证驾驶;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审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原审被告周某某向原审被告闫某某出借车辆时,并不知道原审被告闫某某是无证驾驶,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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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苏某某、李来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的分析,确认了原告邵淑红超速行驶的事实,根据该事实作出了其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材料,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虽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提交能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来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淑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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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文生与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熟识,原告表明了授权的态度以及追认的态度,该协议订立于事故发生后十二天,从协议内容以及双方意思表示、订立主体等,均符合常理,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较为真实可靠,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辩称的授权问题,本院认为“特别授权”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对当事人起诉前的民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且按照一般人常识理解的“全权委托”表明的是委托人将处理此事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的委托,被告辩称不成立。2.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交通事故通知书。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来源真实,具有证明力。(二)王某某证据:肇事现场照片5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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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汪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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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且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门诊收据二张。一、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内踝骨折、跟骨骨折、牙外伤、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有股骨折侧骨挫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二、证明原告治牙带牙套支出门诊费89.60元。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针对要证明的问题,孙某某认为医药费应由被告人保袁某支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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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万彬与被告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车某驾驶黑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护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护路街路铁岭食品批发中心门前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护路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万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5天。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8381.00元(原告支付2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车某支付15881.00元)。黑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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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460.00元输血费用,由医院收取,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同时查明,一、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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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树心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内容及被告李某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二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血费票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及专家会诊费票据、户口登记卡、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证明,李忠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社区证明、周云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及鉴定费用、护理人数及职业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手册、黄静湖中医馆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治疗及外购药物,不属于继续治疗和康复的费用,本院对黄静湖中医馆门诊手册及发票不予采信。病案复印费没有法律保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二次手术的费用和此期间的护理人数、天数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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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64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勘察、检验及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57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属于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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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依法确认其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1、医疗费32807.34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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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云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永生乘坐被告张云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景福街口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4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原告及李永生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41天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阳明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某、张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天保隆配货站从事运输仓储工作,原告的护理人孟玉芝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名酿鲜奶饮品店从事零售工作,孟玉芝对原告护理41天。被告朱某驾驶的苏A4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朱某为浩阳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云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阳某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医药费11159.63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按照其主张每天50.00元应为2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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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生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云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贵亭乘坐被告张云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景福街口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4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原告及李贵亭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9天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阳明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某、张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洛可玫瑰家具店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护理人李强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鑫溢源家具店从事建筑装潢工作,李强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15天。被告朱某驾驶的苏A4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朱某为浩阳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云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阳某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医药费8500.49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按照其主张每天50.00元应为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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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310031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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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五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401562.7元。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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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某与被告张守义、王彬、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结合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承认为原告曾为其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上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最后确定,但是,被告虽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是,没有形成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4脊髓损伤中的9.4.1脊髓震荡的标准)节选(机打件)各一份。证明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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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牡丹江隆某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谁是黑C0378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27日,被告新型材料公司将黑C03785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出售给被告王洪某,车辆已经交付给王洪某,双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被告王洪某是黑C0378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案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王洪某承担责任,被告新型材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某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黑C03785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董某某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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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的27.20元的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且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并未就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6年1月16日的27.20元的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鉴定机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但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伤后需要增加营养20日,面部整形修复费用70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7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三项对营养期间及起算点都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5000.00元不合理,应该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另外,对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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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9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二页、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一共是9890.93元。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例中CT报告单的诊断意见第二项:腰椎蜕变以及MRI报告明确写明原告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有腰间盘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所以,根据用药清单中狗皮膏药、原告提交的120急救中心条款等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他费用按照医保标准80%进行赔付。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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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水与被告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黑CH8265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胡某水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胡某水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9200.90元,是胡某水急诊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胡某水伤残十级,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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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销等情况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己做的,查体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不足6个月,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骨关节损伤影响肢体关节需6个月之后进行伤残评定。另外,原告在进行查体时候,其左腕部略肿胀,所以,还没有完全恢复。此时进行伤残评定,因为原告还在受伤不会活动必定会影响评定结果。所以,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损伤在医院仅仅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待其损伤部位完全恢复好后,关节部位不应该受到影响,不应该评定为伤残。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持续误工应该定残前一日,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定残,仅仅3个月,所以误工损伤日定为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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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原告继续修养功能锻炼,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证据四、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康复治疗中,距离受伤日远远超过24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第二次入院治疗,由于钢板没有取出,因此原告要求取钢板的费用。被告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情况特殊必须经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多延长也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上一份证据,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核对意见,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法定依据,故原告主张与证据及法定规矩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取钢板的费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彩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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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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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韩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韩某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韩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在骨科医院病例各一册、诊断书二份、出院证二份、用药明细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17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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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脉动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万某房地产公司与脉动公司签订的策划推广委托合同一份、木都水岸销售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由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由原告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脉动公司的工商行政注册信息,两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经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查明脉动公司注册地址虚假。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存在内部和外部之分,也并非为了对抗任何一个第三人所签订。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脉动公司是销售代理公司,是可以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主体,结合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受伤是因脉动公司而起,应当由脉动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曲某某作为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知道被告万某房地产将其所开发的楼盘销售工作委托给脉动公司,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曲某某所称的涉案的彩虹门是由脉动公司为营销所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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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某某、张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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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胡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达九级伤残,应该得到精神上的抚慰,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情况,获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被告胡顺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当对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顺平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共计损失106680.40元,加上被告胡顺平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671.85元,合计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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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与吴某某、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郭某与黑BFXXXX号车辆驾驶人罗海斌对刘贵飞的死亡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黑BFXXXX号车辆所有人吴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黑BFXXXX号车辆在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财险牡分公司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及中国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吴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8364.00元(含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丧葬费26217.50元(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00元,以上合计564581.50元。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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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玉某、张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富某某宏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某某、富某某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2份、黑BXXXX车辆行驶证及王某某驾驶证各1份(来源于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王某某承担30%责任;王某某驾驶黑BXXXX牵引车和黑BBXXX挂半挂车挂靠在富某某宏达车队,宏达车队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某某、富某某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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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思彤、刘咏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富某某宏达车队、斑玉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富某某宏达车队、斑玉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2份、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王某某承担30%过错责任。王某某驾驶黑BFXXXX牵引车和黑BBXXX挂半挂车挂靠在富某某宏达车队,富某某宏达车队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志强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并且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强的父亲和母亲已经去世,张志强与斑玉某是夫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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