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中餐厅经理,领导着全体成员在中餐厅经营范围内进行工作,担负管理职权和管理责任,其属下人员工作当属其管理范围,中餐厅经理除做好自己的工作外,下属人员不能完好地完成工作,其经理应负相应管理责任。被告作为聘用人,对原告管理职能发挥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亦有相应处罚权,原告在受聘期间,其属下员工流失并造成经营困难及损失,被告根据情节对原告进行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系正当合法的管理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过失所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年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是否给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而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等同于原告自我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四中(2014)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的身份是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以该身份出庭诉讼,系原告对该身份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5日情况说明系原告对(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案件作出的解释说明,是牡丹江安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华某集团开发项目(实际是鞠广阔开发建设)的工程款纠纷诉讼,华某集团为诉讼需要而授权原告为代理人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本院对被告证据四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中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日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结合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受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致右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原告于当日领取了上述费用并在收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并可以根据协商的结果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并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时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患病休假的合法权利,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原告长期休病假已长达28个月,显然超过原告享有的法定因病休假期限(最长仅为24个月),且原告患病并非是因工负伤所致。基于原告常年患病又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也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病退,均未得到批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并接收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患病休假的合法权利,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原告长期休病假已长达28个月,显然超过原告享有的法定因病休假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将山水美地部分水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耿涛,即耿涛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耿涛雇佣工人的行为,不受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管理和支配。耿涛雇佣了张恒江进行水暖工程力工工作,虽然张恒江吃住、工作地点在工地,但是受耿涛管理,是由耿涛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由耿涛支付报酬,耿涛与张恒江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恒江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对本案涉及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之后认定的,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相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如劳动关系的依据。另,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于1980年8月到腾达印务行工作,1997年6月付某某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为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办事处绿苑社区长期借用人员,原告腾达印务行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1998年6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腾达印务行、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街道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时约定腾达印务行负责付某某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电子仪器公司改制以后股东为16个自然人及2个持股会,原告邓春华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为12000元,占股份比例1.02%,工商档案体现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但实际出资方式结合本案事实,能认定原告出资额中5000元是经济补偿金,7000元为奖励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牡丹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一份3页、牡丹江市信息产业局文件一份2页、牡丹江市信息产业局文件一份2页、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4页、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一份8页、电子仪器厂职工安置方案一份7页,证明1)原告持有的1.02%股权是原告所在的原电子仪器厂实施改制,国家对原告在电子仪器厂工作20年的身份置换而来,是国家对企业改制职工的待遇;2)当时企业改制是依据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确定,这两个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是经过牡丹江市经贸委、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食堂工作,时间已近5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单及原告存折上的账目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014年12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的额为1120元每月,故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120元/月×5年×2倍=112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86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地反映原告在2006-2011年间存在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而且部分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条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01年到200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在2001年至2015年间的缴费情况及相关信息,是由国家机关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但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1999年公积金个人分户账查询单。证明原告是1999年在顺达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公章及签字),没有提供公积金个人分户账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存折一份。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金缘公司自行出具的说明,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三、《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就原告金某公司向原告金缘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进行劳务合作有关事宜依法达成的协议,该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原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依据该合同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并于原告金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金缘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不知道该派遣协议的内容。被告认可其是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的,但对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该劳务派遣合同,二原告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其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员工的情况说明》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王某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脑科分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四,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牡劳人仲字[2018]第6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2018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从2011年1月起到被告脑科分院药剂科工作的事实,脑科分院没有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给王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故王某向脑科分院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费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被告脑科分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根据,而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因其自身原因,在该仲裁庭审笔录中第3页,王某明确向仲裁庭陈述了其不再上班自动与脑科分院解除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自己在未取得长期病假准许的情况下放弃工作,而不是因为未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由脑科分院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承包方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仅对该承包方案内容予以确认。2.证据二,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终止承包方案被告是违约的,养路费每月由被告代交1400元,被告没有交付,2002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己交,原告不同意,后又认可,由被告代交,后来被告又反悔了,要求原告去交,原告没有同意,三个月后2003年2月末发现养路费票据还没报销,被告停止用车是错误的。被告东大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假使有原件及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法证实原告当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既不是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李进的抛丸产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原告的工资每月平均6500左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证明本案诉讼前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四,发货装箱单一份22页。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以及2016年12月当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俪涞大酒店在员工守则上注明“工资是指本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内包涵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补助及为办理各种保险的保险补助。”的工资构成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资(劳动报酬)的构成方式进行自主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就应遵照执行。俪涞大酒店制发的员工守则针对的是其单位的每位员工,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李某某在员工同意书上的签名是对员工守则的认可,即其与俪涞大酒店就劳动报酬的构成达成合意,虽然工资中涵盖办理各种保险的保险补助的约定与相关法律相悖,但是将加班工资包含在月工资中的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应支付其双倍工资79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齐某某与大向某矿业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8日成立。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齐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齐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故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齐某某的二倍工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向前推算一年至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了齐某某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8日前的双倍工资因齐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未予保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双倍工资的保护期限正确,故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支付其效益工资12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关于效益工资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其该项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社保和医保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鞠广阔借用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质资从事开发项目,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集团未参与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在开发期间,鞠广阔雇佣蒋某某为财务人员,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因鞠广阔不具备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鞠广阔应承担给付拖欠蒋某某2014年3月至8月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次,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出借资质系帮助鞠广阔规避法律,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应对鞠广阔挂靠期间拖欠蒋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系华隆集团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隆集团承担,且2014年4月11日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登报声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离职的相关情况。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1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工资额为陈某某缴纳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企业违反工商管理条例2年以上的话,劳动者没有权利追究的;2.上诉人作为绥芬河店最高负责人5年,上诉人清楚自己的保险如何缴纳,每年保险基数也是由上诉人进行审核的;3.上诉人是我单位制度建立者和执行者,关于保险时效我方认为已经超出时效期,上诉人知道自己利益受侵犯时应主动追讨该项,��能多年以后再进行追究。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且上诉人未证实其对此提出了异议,也未证实其因此而离职。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孙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孙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孙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李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李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公司的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于2008年9月颁布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7月颁布的法律,从时间和层级上后者均具有优先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周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周某某在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了十二年零一个月,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6元,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虽辩称1316元中包含15元的工具费,不属于工资收入,但该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支配,应属工作收入的一部分,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均为姐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该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弘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弘某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2007年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故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52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取暖费票据,该票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时,应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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