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460.00元输血费用,由医院收取,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同时查明,一、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依法确认其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1、医疗费32807.34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达九级伤残,应该得到精神上的抚慰,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情况,获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被告胡顺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当对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顺平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共计损失106680.40元,加上被告胡顺平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671.85元,合计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黑BRXXXX号车辆也出现了同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但是,该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因此,原告不是黑BRXXXX号车辆的第三者。虽然,黑BRXXXX号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黑BR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可以由本院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直接予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四、恒丰社区证明信一份、娄晓辉员工登记表一份、权利人为娄晓辉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证明于占坤与娄晓辉为母子关系。自2011年至今,于占坤一直随其子娄晓辉居住在恒丰小区25栋1单元602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视听资料(原告爱人王桂霞与潘某某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在转院时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对此认可。被告潘某某对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视听资料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要求转院,转院的原因不是牡二院不能治疗,而且在录音中没有说明转院具体原因和理由。也只能证明被告潘某某接到了原告妻子要求转院的通知,其他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要件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日;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口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票据复印件八张,门诊费为1743元,住院费为84406.70元,共计医疗费为86149.7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口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玉成的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李世华和冯某某的笔录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两份笔录均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五张、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医药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二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987.99元以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牡丹江二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林口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康某某及唐某某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刘宝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并且被告刘宝某自认,其所作的证言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刘宝某虽辩称该证言的出具是受欺骗而形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诊断书、出院证明、X光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药费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3810.0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林口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站出具的查询记录2份、林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为本案被告于某某和魏某某制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某某没有农业机械驾驶证,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无牌照,无年检记录;2016年4月,被告魏某某将肇事拖拉机出售给于某某,且在出售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牌照,未办理注册登记,没有安全技术检验,在缺少上述条件下非法将车辆出售给于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某某和魏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确认为其所写,但认为车辆确实不是魏某某所有,也不是魏某某与于某某所做的买卖交易,车归于某某所有,是魏某某陪于某某去购买的。被告于某某认为,此车是被告魏某某陪于某某在宁安车市上所购,不属于魏某某所有。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案4份。意在证明四位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全部过程。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诊断证明4份、出院清单4份及医疗费票据4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费用为6510.39元、李某某住院费用为26451.11元、李某某住院费用为5352.22元、耿某某住院费用为3992.38元,四原告住院费用共计42306.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依宏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宏亮驾驶的沪C31T**号(原车号沪ED99**)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肇事驾驶员依宏亮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护理费69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隋某某的居民户口簿1份。意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案2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方正县人民医院和鸡西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8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份病案的记载,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和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有重叠。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7张、矫形器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27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崔某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崔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实际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3452.82元,原告崔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伤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内进行核定,所以被告不应全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崔某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桡骨骭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关节脱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四级,且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应按照低保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此次鉴定费用2710元,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定下肢损失超过25%为九级伤残的结论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租床押金200元没有加盖公章;气垫床450元、在康太大药店支出的98元没有医嘱;现金存款3460元,该费用支出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原告徐某的治疗,故对被告朱某某提出以上费用不应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药费47324.53元中,被告朱某某虽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门诊费结算票据、珲春市医院、珲春市矿业医院、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郎氏骨伤医院、珲春市中医院、牡丹江市献血办公室出具的门诊票据、处方笺、结算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提出异议,但因上述票据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治疗原告徐某的疾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医疗费47324.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9级;营养时限4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和护理人员李××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月工资3500元以上的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提供李某某和李××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李某某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李××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271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营养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药物共计7362元。被告于国彬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显示大部分是医疗类用药,不是营养类用药,只有氨基葡萄糖胶囊是营养药,其他都是医疗类用药发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守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守岱无责任。因被告汤某某为其驾驶的黑C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刘守岱花费医疗费31804.70元(已扣除汤某某垫付医疗费13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血费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理赔原告10000.00元,剩余33184.70元应由被告汤某某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1日345.00元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费用、2019年1月4日1261.60元、2019年2月1日973.80元的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西药费、2019年3月26日79764.65元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医疗费用、2019年5月14日55.00元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一病区费用、2019年7月5日278.80元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血管外科费用,因有本次事故住院病案表述或其内医嘱“定期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定期骨科随诊”佐证,且票据盖有医院“现金收讫”公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票据、住院病案、以上两科复查报告单、用药明细(数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买眼镜票据,因无发票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因事发时马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光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光明公司实际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3701.41元(医疗住院费票据43701.41元,减去被告光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书证为学校出具,具有代表学校意见的证明力。证据二、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被告张某、魏某某无异议。被告学校认为原告治疗效果为治愈;医嘱普食无需营养;病案没有记载需要护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住院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五、病人费用汇总单。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费检查费230.00元,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277.00元,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7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41天为4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付某某在本市市区现住所居住一年以上,现住所是其经常居民地,且其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适用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年龄应赔偿18年,计算为92649.6元,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51.81元计算为16699.1元,关于误工费,其主张按月收入3400元的计算,与用人单位出具证明体现的月收入3000元不一致,应以月收入3000元计算,每天100元计算146天为14600元。交通费应根据付某某需护理人数和天数按通常标准每人每天3元计算为330元,病历复印费85元属于合理损失。付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根据本地物价的水平酌定每天营养费定为30元较为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泰五金经销部的职工。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峰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腰1椎体骨折等复合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1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证明问题同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作为证据提供。证据六、护理人员高培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韩成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梅某某撞伤,因梅某某主张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尚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两份、诊断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十九份(附处方及检查单)、外购药票据十六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上诉人吕某某是本案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刘展睿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但却是发生在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的教室内,无论是午休还是上课时间,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作为管理者,对其学校内的学生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由于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鉴定标准问题。该鉴定书中所参照的鉴定标准,系我省统一采用的此类案件的鉴定标准,因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审中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金江所乘坐黑CH2781号车辆,投保了上诉人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袁金江被从车内甩出车外,造成右耳损伤。对该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而该事实被上诉人袁金江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佐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袁金江被甩出车外,右耳受伤,损害掉落的半截耳朵在车外找到。被上诉人在车外受伤,现无证据证明该伤情是其乘坐车上受到的损害结果,上诉人排除不了被上诉人是在车外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碰撞等情况致伤,故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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