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是导致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黑CL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骆某某赔偿。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855.4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199天×5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36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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