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不如实说明情况,其行为系逃避法律追究,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系未成年人犯罪,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严某丙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乙、张立勤关于对上诉人严某丙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乙、张立勤上诉所称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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