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法律,多次对未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马永锋提出的裴某某的猥亵行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因为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通常不知或不敢反抗,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因其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且在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相对未成年人处于优势地位甚至支配关系,实施性侵害犯罪更为隐蔽,持续时间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伤害更大,社会危害更大。所以,该辩护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利用与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便利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