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兴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上面有李某与贾某某的签字,庭审中二人均对该合同表示认可,结合中介人刘金燕的证人证言、居间服务费票据,能够证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2017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对于李某李某健转账的47.5万元是否为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其与贾某某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协议,同时贾某某在李某李某健转账的凭证上确认签收,能够证实贾某某确认收到了李某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给付购房款475000元,最后结合被告贾某某一方的陈述李某健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某李某健转账475000元的行为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盛泰家园3幢2单元2002室的物业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等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及其家人自支付购房款后便实际居住于盛泰家园3幢2单元2002室的事实;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强是否违法占地应由行使该权利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上诉人白马红磊拿钱平事儿没有法律依据,所取得不当利益应返还张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结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 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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