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念其系家庭、邻里纠纷,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自主经营一家母婴店,系家庭经济收入唯一来源,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少捕慎诉”及保护非公经济的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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