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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久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久存所受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泰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打炉工作承包给丁如军,被告系丁如军雇佣,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系经营精密铸件、废旧钢铁回收、破碎、压块、销售等的企业,其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是否将打炉工作发包,属于原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算错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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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某、郭某某等与郑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永某、郭某某等与郑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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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丁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庆旺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庆旺负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5%民事赔偿比例,张庆旺应承担15%责任比例。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张庆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及四原告开支的尸检费是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属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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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唐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XX在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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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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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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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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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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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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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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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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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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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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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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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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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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