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单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单某某家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岩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岩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均系被告人近亲属,而被害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均表示对其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岩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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