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邓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粤C×××××号厢式小货车在咸宁市咸安区南山三角洲附近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共支出医疗费7521.88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邓某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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