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到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按单位规章制度试用期三个月内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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