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原告曾某某治疗出院是的医嘱不一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对该证据中涉及的误工、护理时间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360元医疗费用收据有保康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18日的360元医疗费收据,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万丰光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货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往保康县过渡湾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60Km+320m处,因其超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曾某某撞倒致伤,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支付住院费229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一种物质补偿,并非遗产,作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女儿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死者的妻子、子女、父母亦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将款据为已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洪涛死亡后其近亲属为父亲闫某某、母亲李秀霞、妻子付赏英及两个女儿闫某1、闫某2,在李秀霞去世后,原告两个女儿已经放弃继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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