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白松作为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的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沈阳公路一公司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就白松工伤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585000元。沈阳公路一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不应重复赔偿白松因同一工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对工伤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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