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徐某1交通肇事,仍为其顶罪,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本院(2017)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强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何某1、何某某所提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司机罗某系吸毒人员且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何某1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曾因六次吸毒被查获后强制隔离戒毒或羁押。上诉人何某1作为肇事汽车的临时管理人,在借车时未能对使用人罗某的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疏于注意;何某1的父亲何某某作为肇事汽车所有人,对其儿子何某1吸毒的情况应当明知而仍将车辆借给其儿子何某1使用,依法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何某1、何某某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何某某、何某1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赵某某系程志民雇佣的司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情况赔偿70%,即应赔偿13757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领取车主程志民预付的事故赔偿款3万元应予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道路观察不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平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范某军系在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窝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孙某窝所提自己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因为害怕才没敢向处理事故的民警表明身份,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窝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证人孙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及孙某某的报警通话记录证实,孙某窝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叫李某某1,李某某1又联系孙某某到事故现场,孙某某在以车主身份报警过程中始终未提到肇事司机是谁,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并未发现肇事司机孙某窝,孙某某证实交警到事故现场后就不见了孙某窝,后来在孙某窝上班的公司看见了孙某窝,一家人在一起商量了一会才到交警队投案,投案后孙某窝才表明自己肇事司机的身份。综上,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窝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其在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春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贺志豪明知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贺志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故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审对其不予从轻。上诉人谭某具有毒驾、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因原审法院已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综合全案,对上诉人谭某宣告缓刑。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部分民事判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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