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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1号:陈某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申请减少违约金 自认 认可对方诉讼请求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认可守约方提出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后,其在二审中又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违约方能够证明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的除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51条、第64条第1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8条、第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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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3号:莫某诉张某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在衡量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时,以莫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审查判断。经询,莫某主张因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定金利息损失、家具保存的租金损失、房屋差价损失,但莫某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莫某于同年5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应支付给莫某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五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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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5号:刘某诉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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