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1天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