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安某明知尹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关某、安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安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刘某发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发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审 判 员 季振生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有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归案后,任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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