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以及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向交警部门提供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而导致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半个小时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虚假内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1人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存在治疗依赖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和治疗依赖均为5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与护理人员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无关,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恰当合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王玉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芳无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王玉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对二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杨桂芳无责任,因此其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30%的赔偿责任。二审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药费单据一份,金额为4196.38元,应予扣除,门诊费110元不应扣除。另,由于原审被告王玉喜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关于其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并未加盖社区的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赔款收据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赔款10000元。被上诉人对赔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赔偿款。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靳春宏10000元。原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保险公司把10000元打到张丽红的账户,然后由靳春宏交付给被上诉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张丽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靳春宏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与张丽红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宏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张译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作为车主与滕某某负连带责任。车主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伤者林某某是安信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因吊车司机的过失受伤。第三人许力华为事故吊车在人保财险甘南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某某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参保目的,符合中国保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的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提出林某某的司法鉴定不应按工伤标准鉴定,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的观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安某财险公司不足以赔偿时,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李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7.78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及营养费3,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驾驶轿车与张××无证照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在投保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姜××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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