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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