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套牌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曹某成上诉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曹某成肇事后未将肇事车辆停下,而是继续行进被拦截后被迫返回现场,在现场人员报警后曹某成不是在现场等候警方到现场接受处理,而又离开现场以逃避处罚,故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实属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曹某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曹某成经所在社区评估,曹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人石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指使宋某某驾驶经违章改造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关于改装车辆提高了车辆的安全性能的辩解意见,经查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改装车辆是为了多拉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豫G×××××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对底盘的结构构造进行了改装,改变了该车出厂时的基本参数,将导致各轴之间承受重量的不平衡,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即该车的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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