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纪文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2019年3月19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中2004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两起交通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成在两起交通肇事犯罪后均逃逸。在第二起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逃逸、自首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对轮胎不可预见和避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速公路驾车,对路面出现障碍物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其驾驶车辆中碾压轮胎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中2004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两起交通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两起交通肇事犯罪后均逃逸。在第二起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文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于文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邵某某与于文会系夫妻关系且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济利益所致,因此应判令邵某某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文会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1死亡。于文会应当为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系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负有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而未履行,其应当为其过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与于文会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案发时于文会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在从事涉及夫妻共同经济利益的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曹某某撤回上诉。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武某丙明知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仍乘坐该车,应对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赔偿李某某生活费14318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育有子女,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野 书记员: 汪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因没有医疗费票据,原告诉称只花了几十元钱,鉴于被告逄金海予以认可,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元。综上,原告马某2、谭某应得被害人马某1死亡赔偿金为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100元,计558757.4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逄金海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1、谭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逄金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给予被害方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另戚某与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全部损失由他一人承担,故应当由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纪某某自称因原审被告人戚某欲随礼向上诉人借车,二人便商议租车,因戚某无驾驶资格,便以上诉人的名义租用了辽LB5217号轿车。上诉人纪某某明知戚某无驾驶资格而将租用的车辆借给戚某使用,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没有证据支持,戚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对协议对外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油田原油,张某盗窃数额巨大,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国田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代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联系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李洋应数罪并罚。唐国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强行超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前科,但考虑到其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邹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西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经营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赵某与徐某共同出具的居住经营证明、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东宁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明邹某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魏某某现年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抚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在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其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章操作,且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并有所居住街道、社区及邻居证实,故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六原告要求赔付财物损失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雇用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L33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3555挂车在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孙某已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人王某虽有前科,但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张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司法行政部门经综合评定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润东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姜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吕某1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吕某1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吕某1要求给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及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串挂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且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案发后其没有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于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全部如实供述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犯有前科,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胡XX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上诉人季某某的量刑充分考虑了其自首情节和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案情所作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季某某之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振义 审 判 员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书记员:王芸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盗窃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仅裁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再审后对刑事部分一并处理不当。对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朱应蕾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小燕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应蕾与薛某某、董文生共同从事盗窃犯罪行为,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已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朱应蕾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对他人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从事该行为,其并非善意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再审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小燕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人石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指使宋某某驾驶经违章改造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关于改装车辆提高了车辆的安全性能的辩解意见,经查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改装车辆是为了多拉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豫G×××××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对底盘的结构构造进行了改装,改变了该车出厂时的基本参数,将导致各轴之间承受重量的不平衡,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即该车的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诉。 审判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韩文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 书记员: 郭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除依法能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补偿款近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同伙梁文杰的邀约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将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故二被告人又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身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重伤且造成壹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积极报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肖某某垫付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8.68元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因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永田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杨某甲在收到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故应该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