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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