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德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德江与被害人赵某3的家属、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自己车辆损失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任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规范化量刑,任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诉讼程序合法。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兆江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家属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于庭审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被害人丧事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14209.3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持部分诉请;被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为医疗费5777.82元,死亡赔偿金356798元(27446元/年×13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定由事故主要责任人于某乙承担70%民事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人董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20%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甲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上诉人董某某提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乙、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对其提出因肇事花费的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原审没有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董某甲及李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进行理赔,林口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以肖某、董某甲与李东的赔偿款总额按比例进行理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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