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刘光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咸某某、刘某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咸某某改嫁不影响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张金闹当场死亡。关于死者张金闹与被告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从交警大队调查材料来看,被告赵某认可在事发时间经过事故现场,有报警人李关岭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询问笔录,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陈述一致。“122”接警登记的报警电话和报警人李关岭在交警队陈述的报警电话完全一致,且在报警时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信息。从调查材料及“122”接警登记反应出李关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且拨打了110报了警。李关岭与死者张金闹及被告赵某均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赵某是赵某的大舅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五)项 “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赵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李关岭的证言效力。综上张金闹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有碰撞行为,张金闹的死亡与被告赵某有因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润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2=19771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5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方司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事故对方是非机动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某某的司机柳志刚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所持驾驶证计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全部损失已经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在抢救费用内进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按河北省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山东省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应按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要求丧葬费按山东省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2845元、餐费1259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交通费、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尸检鉴定费1500元,运尸交通费7600元,租用解剖室费用2000元,租车费650元,抬尸费600元,存尸费500元,清洗、化妆、寿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系王佳父亲,霍某飞系王佳丈夫,二人均系王佳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甘肃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川北大队出具的(2012)第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甘肃省高速交警队出具的现场情况补充说明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死者耿贵强死亡时间发生在车辆侧翻之后,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而死者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7119.7*20年)14239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66739元。原告耿某某(4711元*20年除以3人)。原告耿某某(4711元*12年除以2人)。原告耿玉彤(4711元*9年除以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2013年7月30日事故致王泽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导致车辆受损,其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事故致王泽亮亲属王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是:王泽亮的抢救费8804.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泽亮生前在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泽亮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邢某某之夫王京坡为农村户籍,但因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宁晋县城凤凰镇繁荣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宁晋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批复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据此批复精神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京坡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杨爱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被告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务工并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系其车辆本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尸检费、丧葬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丧葬费21537元(43073元/1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栾尚X驾驶鲁P63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R717挂车沿308国道在赵县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49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6220元(17811×20)。理由是栾尚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县城,且提供了暂住证,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再者,2010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被告石某某北晨运输公司、邯郸财保丛台分公司、常某某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暂住证不是直接证据,提供的计算标准没有盖章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兰会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死者兰会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兰某某系死者兰会婷生前依法扶养的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周岁,扶养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乔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原告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金贵珍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原告宋当珍生于1943年,现年69周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4711元/年×11年=5182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083元。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某丧葬费为19771元;3、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满福生前抚养人有母亲李某妮、某儿子李宏,李满福母亲的户口在农村,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计算,其子李宏一直跟随李满福和卢某某夫妇生活在城镇,故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进行计算。(李某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5)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邹昌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祥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殿新无责任。邹昌永、刘喜祥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高某、邯郸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崔殿新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二明受雇于被告于法军从事运输工作,在驾驶被告于法军所有的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二明死亡,被告于法军应当予以赔偿。于法军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韩二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二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20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某1941年生,李某某1946年生,按事故发生时间起算,韩某某需被抚养年限为7年,李某某需被抚养年限为12年,韩欣荣于2005年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为6134元/年×7年÷3人=14312.6元;61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事故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赵某某虽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但依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肇事车辆违反规定超载,不在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相关损失中10%由被保险人赵某某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闫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闫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登记车主赵某某承担责任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两份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221407.84元,超出部分218323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90%,计19649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秦某某与李爱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5比例为宜。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31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695.5元,共计170695.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主、次责任以7:3划分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薛战军与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薛战军驾驶的车辆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免赔10%。免赔10%部分由被告薛战军及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3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2054元(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旭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旭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中的医疗费1367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车损463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0元,误工费等酌定3000元,尸检费不予认可,以上共计29314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73148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86574元,共计206574元,被告已赔偿181520元,剩余25054元也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旭光经济损失2505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办理丧葬适宜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9023元×10年+9023元×3年÷3);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637.5元,首先由李程程驾驶车辆交强险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对方损失,就合理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应予支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常一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1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6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6500元),误工费27600元(92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适宜。原告平国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3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对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何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何某某个人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何某某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依法不予支持;饭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整容费、殡葬票据、百货收据、寿衣票据等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8元,照相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人三天48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510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一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此事故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车上人员险是对受害人除交强险外的一种补充赔偿险种。根据(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由陶志学方赔付,且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按照山东省章丘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已将保险理赔金汇至指定帐户,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付构成重复索赔,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以5:5划分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中,辽F×××××、辽F×××××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刘贵武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在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条款,故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丹东运输公司申请,因吴全峰与自己系挂靠关系,应追加吴全峰为本案被告,并提供《货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小型拖拉机与原告之之子贾艳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高富路“石家庄和利包装有限公司”西侧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30%即71051.85元,未超过相应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1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贾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国某某、郭某某、郭世伦在城镇居住四年之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郭世伦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5.75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河北省三院鉴定费1000元,车损56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系高祥保的妻子和儿子,其就交通事故造成高祥保死亡,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驾驶汽车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高祥保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该事故高祥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某应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前往诊察亡者王某的必要费用,且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2张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亡者王某家庭户口本,因户口本中有原告王宝军的户口页,且在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中明确记载为长子,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本院调取的井陉矿区交警大队(2016)1103号卷宗中的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1份。原告许某、王某某、王宝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门诊病历是王某在家里心脏病突发生的记录,原告没有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因此,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4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井陉矿区交警大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二护理人员是城镇人口,应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宜。6、营养费3850元,每日50元×住院77天=38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较合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120705元,死者赵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77周岁,按5年计算,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5年=120705元;有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赵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院前急救出诊证明盖有井陉矿区急救站的印章,且与证据材料1、2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许春林、捧珍的录音资料,二人证实王向红死亡时是在车下,是被两车挤在中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系许春林、捧珍的录音,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交警队调取的现场施救照片7张、贾江玉、冯不知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证明死者出事时不在驾驶室内,是被两辆车挤死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可现场施救照片真实性,但是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地点,贾江玉和冯不知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无法证明死者死亡地点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也未证明死者死亡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交警队依法制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刘国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刘国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并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晓松受伤后分别在石家庄急救中心、平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60元、209269.51元、93587.05元,有相应票据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晓松系栾城区柳林屯乡康家庄村村民,原告主张李晓松生前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物业费缴纳人不是同一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提供石家庄市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李晓松在该蔬菜批发中心经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商业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占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医药费289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899.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0元,共计299266.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只华、高军强、张建勇、张仪玲、张敏华五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商业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占位按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4元,共计303390.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只华、高军强、张建勇、张仪玲、张敏华五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448219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别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04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栾城县公安局贯彻执行冀政(2003)4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中,将城区规划外环以内的26村和乡镇政府驻地中心村可办理城镇户口。死者贾春来居住地为栾城县窦妪镇政府驻地中心村窦妪村,属于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春来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死者贾春来丧葬费为21266元;贾春来因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考虑死者贾春来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和所在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为宜;贾春来亲属张某某、贾闪闪、贾雪某处理丧葬事宜,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予支持。三原告均未提供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钱秀玲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BA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26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系李某某儿子,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此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靳某某的抚养费,因原告靳某某现年84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到庭的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得到了人寿险中12000元的赔偿,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已经得到赔付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不包括病历取证费,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已经报销血费和部分医疗费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为853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烟秀云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尹某死亡时16周岁,根据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4244.5元。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尹某乘坐二轮摩托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某、白淑英因樊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事发时樊某17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244.5元。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死者樊某及被告安志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朝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光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1张确定为951.46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年÷12月×6月×2人=46239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人=44204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闻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6839.5元。因本案肇事者被告张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由被告韩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灵寿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韩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文国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乐系被告韩学林的雇员,被告韩学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仝某某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杨某某有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仝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甄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系甄某某雇佣的司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甄某某承担,张某某、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共计30587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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