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有异议,并辩称因原告的单位已赔偿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但因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元某支公司无关,并不影响原告的起诉,故对被告元某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支付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770元和交通费400元均客观真实,且原告的外购药有医院的外购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7279.04元(均为被告李正朝垫付)、外购药2770元、误工费1600元÷30天×317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1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7月8日止)=16906.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赫书海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赫书海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4.03元。98元医疗费票据应属司法鉴定费。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分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781.42元,其中包含被告梁某某垫付的5000元,并提交证据8张。被告联合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每天30元计算,按180天计算,并提交石某某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住院病案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有效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在矿区医院花费5383.62,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85642.79,共计医疗费为91026.41元(其中包括被告郄某某在矿区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383.6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垫付的4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55天=5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住院需加强营养,二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伤残鉴定前的各项费用,在本院已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521号、(2018)冀011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赔偿,本案仅就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作出裁决。鉴定意见为:1、余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余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因原告在以前诉讼中已支持误工期89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30天,本案在赔偿中应予扣除;原来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40元,护理人余元国日工资为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误工费为8540元(140元天×6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拉乘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卢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平系被告恒邦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卢某平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雇主被告恒邦公司承担,被告恒邦公司辩称的其为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朝东,但被告恒邦公司未追加李朝东参加诉讼,故被告恒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李朝东追偿。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650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30元,共计69577.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8046元,超出的61531.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中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勇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计54375.14元票据7张,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118天3540元太高,根据病情、参照医嘱,可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472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原告刘佳林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佳林随父母一直在县城居住,于2011年9月1日至今在龙州镇东街小学就读于四年级。原告刘佳林虽然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较妥,其××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20年×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贡某某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贡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贡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贡某某受伤前在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工作,有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张某某1所诉的医疗费25598.9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0元,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骨折受伤情况,适当的营养是应该支持的,故依法认定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12年曾经起诉,对原告之前的损失我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341号判决书已明确共计1809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被告鑫利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不适于二次手术的证明相吻合,故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应以原告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再重新鉴定确定辩解理由,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41247.5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除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其余还有骨质疏松症、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非外伤性诊断,治疗上述疾病造成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的损失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4397.76元、20405.36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149233.54元。原告住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0元(100元×125天)。原告营养费6250元(50元×125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原告儿媳孟俊文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工停薪证明,护理费为14578.75元(13499元÷30天×125天)。原告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10年×20%)。精神抚慰金按照每级2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应为5000元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568元、伤残赔偿金35563、鉴定费16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共计90920.37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93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989.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4492.56元。剩余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0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2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96098.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采纳,应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藁城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藁城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冀A×××××号车乘车人,该车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李某下车设置警示标志时,被冀A×××××号车刮碰,不属于A970M3号车车上人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受伤时属于A970M3号车车上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7029.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850元,数额偏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并参���鉴定报告误工期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88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0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张庆民主张其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84.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每天*1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4月3日,共计143天,为10010元(70元/天/*143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建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庆民虽已年满6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龙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33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068HW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侯某某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侯某某所称的支付原告3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87.51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2012年5月30日对被上诉人王某乙询问时,王某乙称“出事前我父母在我们乡祁底开了一个家具店……出事的那一天我父亲让我开车到晋州市邮政银行支汽车下乡补助款,还没有到城里就出事了”。在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王某乙虽否认其执行阶段的询问笔录,但其称“我给媳妇买衣服,顺便去支钱”,在本院再审开庭审理中,王某乙亦完全否认其在执行阶段的陈述,因肇事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先后陈述,本院认为王某乙在执行阶段的陈述较其后的陈述更具真实性,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王某乙不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效力;具体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分单、加盖有晋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公章的白水村委会证明、赠与协议、买卖协议等书证,均不能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力帆牌轿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一直交纳车辆保险费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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