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证中心(2012)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于后续治疗费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亦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指数应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计算,三处十级伤残附加值为10%,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多处伤残者附加指数值(la值)为0≤la≤10%,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虽作为部门规章,但其内容并未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之规定,且对于多处伤残的la值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刘光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咸某某、刘某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咸某某改嫁不影响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张金闹当场死亡。关于死者张金闹与被告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从交警大队调查材料来看,被告赵某认可在事发时间经过事故现场,有报警人李关岭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询问笔录,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陈述一致。“122”接警登记的报警电话和报警人李关岭在交警队陈述的报警电话完全一致,且在报警时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信息。从调查材料及“122”接警登记反应出李关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且拨打了110报了警。李关岭与死者张金闹及被告赵某均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赵某是赵某的大舅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五)项 “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赵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李关岭的证言效力。综上张金闹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有碰撞行为,张金闹的死亡与被告赵某有因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DH811号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润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2=19771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5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方司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事故对方是非机动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良虽为冀A×××××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所驾驶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831.25元,故本次应在4816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已满三个月,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委托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亦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伟强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彦景受伤,且被告许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李彦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伟强驾驶的京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按照被告许伟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许伟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伟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负担80%为宜,剩余20%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六张收费收据及石家庄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为2953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5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寇利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947.06元,其中包含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某某的司机柳志刚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所持驾驶证计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全部损失已经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在抢救费用内进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医疗费票据补加公章,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交通费800元,217元有票据,其他无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真实有效,原告的长女张玲(5周岁)的生活费为13年×5364×60%÷2=20919.6元;次子张英栋(1周岁)生活费为17年×5364×60%÷2=273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按住所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有悖于(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标准(年13564元,日37.68元)计算误工费较妥,为199天×37.68元=7498元。在原告的出出院医嘱中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住院27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为宜,故为(27天+90天)×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按河北省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山东省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应按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要求丧葬费按山东省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2845元、餐费1259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交通费、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尸检鉴定费1500元,运尸交通费7600元,租用解剖室费用2000元,租车费650元,抬尸费600元,存尸费500元,清洗、化妆、寿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系王佳父亲,霍某飞系王佳丈夫,二人均系王佳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甘肃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川北大队出具的(2012)第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甘肃省高速交警队出具的现场情况补充说明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死者耿贵强死亡时间发生在车辆侧翻之后,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而死者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7119.7*20年)14239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66739元。原告耿某某(4711元*20年除以3人)。原告耿某某(4711元*12年除以2人)。原告耿玉彤(4711元*9年除以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2013年7月30日事故致王泽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导致车辆受损,其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事故致王泽亮亲属王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是:王泽亮的抢救费8804.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泽亮生前在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泽亮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有异议,并辩称因原告的单位已赔偿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但因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元某支公司无关,并不影响原告的起诉,故对被告元某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支付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770元和交通费400元均客观真实,且原告的外购药有医院的外购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7279.04元(均为被告李正朝垫付)、外购药2770元、误工费1600元÷30天×317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1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7月8日止)=16906.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邢某某之夫王京坡为农村户籍,但因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宁晋县城凤凰镇繁荣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宁晋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批复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据此批复精神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京坡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139803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齐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赫书海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赫书海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4.03元。98元医疗费票据应属司法鉴定费。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勇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3256.23元;被告辩称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天×136.42元=214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杨爱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被告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务工并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系其车辆本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尸检费、丧葬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丧葬费21537元(43073元/1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栾尚X驾驶鲁P63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R717挂车沿308国道在赵县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49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6220元(17811×20)。理由是栾尚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县城,且提供了暂住证,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再者,2010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被告石某某北晨运输公司、邯郸财保丛台分公司、常某某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暂住证不是直接证据,提供的计算标准没有盖章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兰会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死者兰会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兰某某系死者兰会婷生前依法扶养的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周岁,扶养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第2012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病历复印费8.6元,对此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9.82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工资表上的时间为1、2、3月份,2012年1月23日为春节,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为30天,2月份出勤天数还出现30天,工作时长与实际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同意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重,第二次出院时双下肢尚需功能锻炼,且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认定为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为妥,共计为60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和第三方路政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乘车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乔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原告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金贵珍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原告宋当珍生于1943年,现年69周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4711元/年×11年=5182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083元。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飞是在为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伤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1元的票据(NO083893801号)上未注明花费项目,且该费用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故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其发生均由就医机构和医生决定,而非原告本人能左右,且上述费用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所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医药费18427.45元,有票据可证。2、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某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某丧葬费为19771元;3、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满福生前抚养人有母亲李某妮、某儿子李宏,李满福母亲的户口在农村,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计算,其子李宏一直跟随李满福和卢某某夫妇生活在城镇,故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进行计算。(李某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5)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邹昌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祥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殿新无责任。邹昌永、刘喜祥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高某、邯郸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崔殿新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林桂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王常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分别作为肇事司机也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时代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与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确定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二明受雇于被告于法军从事运输工作,在驾驶被告于法军所有的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二明死亡,被告于法军应当予以赔偿。于法军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韩二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二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20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某1941年生,李某某1946年生,按事故发生时间起算,韩某某需被抚养年限为7年,李某某需被抚养年限为12年,韩欣荣于2005年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为6134元/年×7年÷3人=14312.6元;61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2.67元;误工费14745元(98.3元/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50天);关于原告王某护理费,高邑县医院长期医嘱:留陪床一人,河北省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故只计算高邑医院41天,护理人王新明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按35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住院时间有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甄某增负同等责任。被告河北隆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甄某增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河北隆某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阳某财保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51312.79元,原告妻子杜营营护理费23214元(3180元/月÷30天×39天+3180元/月÷30天×180天),原告父亲岳兴申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224.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摩托车的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李会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李会兴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系深泽县医院职工,且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由深泽县医院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泽县医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事故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赵某某虽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但依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肇事车辆违反规定超载,不在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相关损失中10%由被保险人赵某某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闫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闫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登记车主赵某某承担责任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两份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221407.84元,超出部分218323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90%,计19649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车辆的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远超过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的肇事车驾驶人应有相关资质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秦某某与李爱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5比例为宜。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31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695.5元,共计170695.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庭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用尽,故对超出限额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再给付。对于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及相应医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应计算为20513元(3400元÷30天×181天)。对于护理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应认定为两人护理,依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郑淑霞、任海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健聪将原告郝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聪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部赔偿金用尽,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尚余121583.30元(200000元-78416.70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金范围内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刘健聪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9665.31元、鉴定检查费用666元、鉴定费1466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天数120天合计6000元,被告认为按第二次住院天数5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为证,但没有票据,其第一次出院后2012年6月、7月、8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均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同时原告在鉴定费中主张的543元医院检查费应计为医药费,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325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人护理8日,出院1人护理82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38217.63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2511元、护理费12074元、残疾赔偿金45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7107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7元。以上共计,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107元。被告王某某为冀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已起诉并经法院受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车时因避让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周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驾驶冀J×××××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不足问题。经查,虽被上诉人赵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丢失,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门诊收费明细均加盖了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清单专用章,该费用亦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结合被上诉人赵某1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1410元(349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6900元(345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