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并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岳润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20元、误工费60元/天×249天=1494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17年×30%=56360元、鉴定检查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伤需院外护理的医嘱,其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护理费2600元/月÷30天/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郭光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光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称,被告高邑路政管理站执法不当,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有票据证实,且各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38.5元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本记载地址为南街村,该地址系赞皇县城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147.8元;3、误工费,自2017年6月10日到到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79天,减去911号判决已判赔的117天,剩余162天,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每天94.87元,共计153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书第五条记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关东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某、XX识均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关东亮全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杨某本次损失有:营养费630元[30元/日×(60日-39日)],护理费3483.58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365日×(60日-39日)],伤残赔偿金77286元(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辛集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466.39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计365.30元,有辛集和平眼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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