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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证中心(2012)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于后续治疗费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亦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指数应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计算,三处十级伤残附加值为10%,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多处伤残者附加指数值(la值)为0≤la≤10%,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虽作为部门规章,但其内容并未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之规定,且对于多处伤残的la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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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DH811号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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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黄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良虽为冀A×××××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所驾驶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831.25元,故本次应在4816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已满三个月,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委托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亦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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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许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许伟强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彦景受伤,且被告许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李彦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伟强驾驶的京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按照被告许伟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许伟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伟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负担80%为宜,剩余20%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六张收费收据及石家庄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为2953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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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寇利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寇利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947.06元,其中包含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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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按住所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有悖于(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标准(年13564元,日37.68元)计算误工费较妥,为199天×37.68元=7498元。在原告的出出院医嘱中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住院27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为宜,故为(27天+90天)×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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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狄某某、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勇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3256.23元;被告辩称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天×136.42元=21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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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第2012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病历复印费8.6元,对此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9.82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工资表上的时间为1、2、3月份,2012年1月23日为春节,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为30天,2月份出勤天数还出现30天,工作时长与实际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同意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重,第二次出院时双下肢尚需功能锻炼,且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认定为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为妥,共计为60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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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常利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石某某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某某、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林桂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王常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分别作为肇事司机也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时代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与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确定为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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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2.67元;误工费14745元(98.3元/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50天);关于原告王某护理费,高邑县医院长期医嘱:留陪床一人,河北省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故只计算高邑医院41天,护理人王新明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按35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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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某某、石家庄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庭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用尽,故对超出限额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再给付。对于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及相应医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应计算为20513元(3400元÷30天×181天)。对于护理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应认定为两人护理,依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郑淑霞、任海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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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赵某连、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健聪将原告郝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聪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部赔偿金用尽,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尚余121583.30元(200000元-78416.70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金范围内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刘健聪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9665.31元、鉴定检查费用666元、鉴定费1466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天数120天合计6000元,被告认为按第二次住院天数5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为证,但没有票据,其第一次出院后2012年6月、7月、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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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均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同时原告在鉴定费中主张的543元医院检查费应计为医药费,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325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人护理8日,出院1人护理82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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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38217.63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2511元、护理费12074元、残疾赔偿金45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7107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7元。以上共计,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107元。被告王某某为冀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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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英与周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已起诉并经法院受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车时因避让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周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驾驶冀J×××××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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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不足问题。经查,虽被上诉人赵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丢失,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门诊收费明细均加盖了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清单专用章,该费用亦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结合被上诉人赵某1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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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国与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1410元(349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6900元(345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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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因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误工费按照住宿与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5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62.39元(15262.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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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刘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该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至今未满18周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9.6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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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范某某对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认可认定书一切事项。因此其撞伤原告,应按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以此认为原告没有依法起诉,没有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没有写明证人和住所,不符合起诉条件及不能开庭的辩解为对法律之片面理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已经在第一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支持的部分。超出部分因未投保商业险,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范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梁某某系事故车主,依法应在范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长期服药用于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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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牛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营养费2550元[30元/天×(141天-56天)],误工费11480.8元[3048元/月÷30天×(201天-88天)],护理费220.87元[3313元/月÷30天×(201天-88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依照2017年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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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元某某交通联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认为高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地道路系双向四车道的通行路况未说明,对原告车辆改道驶入逆行车道的事实未说明,对道路堵塞处有无改道标识未查明,因此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法应予变更。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借道车辆应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所以原告也存在过错,以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较为妥当。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980.85元,误工费12038.4元,车损43928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300元,拆验费3500元,共计1511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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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62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330+660+32+140=1162);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因第一次起诉时(2017)冀011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营养期60天,故本次主张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749.3元(158.31元×30天),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因第一次起诉时(2017)冀011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误工期150天,每天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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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国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830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原告要求60天营养期符合三期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元,以上三项共计87714.7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其余77714.7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0%,即(77714.79元×30%)23314.4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的2016年10月31日到评残2017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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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锁与李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连锁与李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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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刘某某、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郝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该次起诉请求营养费5850元,按照鉴定机构营养期限的意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4000元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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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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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程立刚、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2015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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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付某某、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山客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尹某某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7元,虽由三张票据证明,但该三份票据中所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即在原告出院后,且票据中显示的项目是否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尹某某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费确定为(3050+3200+3350)÷90天171天=1824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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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杨新兴、石某某思某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新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石某某思某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3、营养费690元【30元/天*(160天-13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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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梅与郄华山、郄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793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计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虽逾60岁,但实际参加工作确有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工资标准参考农业收入标准,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故误工费13564元/12月×3月零7天计3651元;关于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39542元/365天×38天计4104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及次数以1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评定伤残日原告69周岁,故十级伤残赔偿金8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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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告是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乘客,在运输途中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和客运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4797.11元,原告损失数额均没有超过21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替代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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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胡家琦与王某某、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告是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乘客,在运输途中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和客运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认定原告胡某的损失为43682.97元,原告胡某甲损失98905.91元。二原告每个人的损失数额均没有超过20万元的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替代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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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告是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乘客,在运输途中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和客运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119640.36元,原告每个人的损失数额均没有超过21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涪陵支公司替代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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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浩然与王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从临时医嘱单来看,原告住院期间并非每天发生医疗费用,故酌定扣除30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对鉴定书中的委托单位不认可,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在新乐市区居住,有张某某租房合同和新乐市长寿街道市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阳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按照主次责任,我们认可20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带来影响,故本院认可3000元。7、车损及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阳光保险辩称车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不予给付。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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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14840.8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94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栗静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栗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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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贵香等与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乘载原告贵香)与被告虞某某驾驶的冀A×××××小客车(车主被告赵英会)于2016年8月18日在033省道赞皇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贵香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贵香无责任。冀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贵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虞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贵香无事故责任。就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确认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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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字业、王月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对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不予认可,且属于原告委托人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主张。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74244.29元由被告刘字业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14.2元(10350+1264.2+300)。原告王某主张财产71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115元由被告刘字业负担。公估费427元由被告刘字业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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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郑业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谢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700元计算;原告之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329天,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37349元/年÷365天×329天=33665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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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宋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受伤、两车不用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因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602.41元。二、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冀0132委字第2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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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仲靖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283.9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568元、误工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8535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03.1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共享交强险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因另案伤者已占用在死亡伤残限额50931元,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9069元,剩余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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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请求970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98.04元每天,37天为36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2145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5、鉴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了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合计2928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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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28608.8元(含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1050元非正式票据及病历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医疗费共计28608.8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7280元,护理费196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标准高,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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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池某与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秀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邢秀云、康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邢秀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某误工费48216元、护理费1128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8元,以上共计109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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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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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65.88元,原告有合法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医药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因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元,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20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6个月,不应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应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80元=79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30.4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需护理4个月,只注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应按2个月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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