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省农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办理金穗卡后,持卡提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即依约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一、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的约定,因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26期贷款本息未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7日XX县民政局签发的李某某与董某某的结婚证和董某某在李某某向银行贷款时的借款申请表及个人信息报告查询授权书上均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字并同意借款、购房、担保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李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是李某某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20142001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购车贷款本金13000元,被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分期贷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李文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李文峰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969元,本息合计1612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闫立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闫立成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闫立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729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立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72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京丽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且认可借用被告高某某信用卡刷卡后由高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许京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许京丽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被告实际使用款项的时间,因此,该借条是双方对于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2017年9月被告许京丽给付原告1000元应当为视为对于本金的偿还。被告许京丽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2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且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许京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江波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于江波,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郑某某主张与被告约定滞纳金每月3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8年9月28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刘某某本人开设的存款账号中。被告刘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7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144.26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极农行与被告崔某1依据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章程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崔某1在持卡进行透支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且拖欠本金、利息至今未能付清,属违约行为,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崔某1偿还透支款项所欠利息22498.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崔某2应否对该笔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崔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某2为被告崔某1该准贷记卡的透支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崔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就宋小娟提供的《认购协议》来看,购房人(乙方)的签名为宋小娟,协议落款处为“宋小娟,宋祖荣代身份证号:xxxx联系方式1372289****”,虽然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高某某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对其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封某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封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信用卡本金837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2322.21元及违约金483.9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79.8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2322.21元及违约金483.9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被告魏金国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金国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魏金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作为被告魏金国保证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催收后未能还款,应对被告魏金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金国、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王考林签订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考林、王某某应对刘某某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王考林、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手机APP借款,即与手机APP中蚂蚁借呗、招联好期贷、达飞云贷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所借款项转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程某某2017年10月12日借原告款项,尚欠原告本息629.73元期×11期﹦6927.03元、281.51元期×11期﹦3096.61元,合计10023.64元。2017年11月30日借原告34000元,只约定了三个月四次还清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但未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本息合计40120元整,被告程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122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亮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郭亮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双方存在信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从信用卡中透支,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故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为妥。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但《中国人民银行》中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仅凭自己单独做出的公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欠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透支后,发生逾期,其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9644.49元(暂截止到2018年6月17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娟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透支后,发生逾期,其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66548.78元(暂截止到2018年7月2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属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胤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丽雪 书记员: 甘孟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代被告刘某省支付了260000元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省自2015年2月起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提前还款,提前解除与刘某省所签合同,应予支持,刘某省也自认目前无力还款。故刘某省应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对抵押奥迪轿车优先受偿及被告马某林对刘某省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增额用于家庭住房装修,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额度12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6825.75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并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剩余欠款。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被告王某提供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某逾期还款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王某未到期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某以其购买车辆为其主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原告有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被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收回车辆所基于的逾期偿还贷款的前提已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结清全部贷款款项而消失。原告支付车辆的全部价款,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已进项登记注册,应当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即享有对于车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被告仍坚持扣押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捷豹牌汽车(车牌号冀A067XF、发动机号为606873334FG、车辆识别代号SAJAA05H8CFS5726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扣车损失,但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均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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