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耿某某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将借款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耿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耿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耿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所写且原告对该欠条的形成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耀审判员 马征杰审判员 许瑜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3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认为2004年4月27日的借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证人孙某及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胡某某索要过该两笔借款,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9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6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占伍欠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76元,由被告冯**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XX借原告前后共计七万元整有借条为证。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盛XX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四千元,与事实不符。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三千元整。故对于原告多主张的一千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盛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000元整。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12万元、2009年11月3日23450元、2010年10月13日15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共计欠款293450元。被告主张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中已涵盖23450元,2010年10月13日15万元的欠条中已涵盖所有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打款23450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出具12万元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即出具欠条在前,打款在后,因此,被告称12万元欠条中已涵盖2345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10月13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写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也未注明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共欠15万元等事项,因此,被告称15万元的欠条中已涵盖所有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用以证明原告拟向被告投资,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先期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二、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原告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如3个月后未偿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2009年3月13日银行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200万元汇至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四、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借款项,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接受讼争款项,并非个人借款;五、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7号房产拍卖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数额不是40万元,而是30万元,且借款性质为赌资。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提交的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反映被告辩称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为赌资的主张。对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关于原告向被告父亲张秋海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证明力小于书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书证效力。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翟小军与张秋海电话录音,因翟小军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录音材料本院不能采信。综上,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来对抗其所出具的书面借据,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当天扣除2万元利息及5000元好处费,期间又还款2万元,实际欠原告的款数为15.5万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陈某、张某、杨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因受胁迫出具欠条,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某同胞兄某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13500元,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款3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款31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瑞国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9000元,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应缺席判决。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和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喜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管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借款,推托不还没有道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栋樑借款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宋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周檀到期未还款,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及周檀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是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并非至2013年9月26日,该合同是经过改动的,如果原告改动该时间,应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所以被告的保证期限应当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承认该日期确有改动,但系签订该合同当时改动,而非事后所改,并且该合同载明一式三份,被告应出示自己的合同来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放弃对该合同改动时间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6250元,每月1250元,月利率为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1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通过质证,可以证实康某龙公司指定转让资金的收款账户不是公司帐户,而是阎向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阎向某通过该帐户实际接收新星药房转让款等款项近30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阎向某用转让资金偿还徐学增个人名下民生银行贷款、河北银行贷款、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偿还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阎向某、徐学增个人名义贷款等。法院通过审查阎向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的收支流水,发现有个人消费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康某龙公司股东阎向某、徐学增使用个人帐户接收公司转让款、借款,用属于公司所有的转让款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欠款,被告康某龙公司及股东阎向某又不能举证证实阎向某、徐学增个人名义贷款和银行信用卡欠款的实际用途与公司有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50万元,有原告董顺利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50万元本金利息6.5万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借贷发生时,借款曾有过汇入王某某账户的情节,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武某某现金拾万元整的事实,因此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十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是高息贷款并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驳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借款十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满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交王景奎(魁)所写借原告款35000元款的借条。被告当庭表示是否借原告款记不清了,被告是否书写借条记不清了,由此看出被告并未明确否认借原告款及书写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因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称原告未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2013年10月25日立案)前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本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张志华向原告借款1844781元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提供湖北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湖北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北建设一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与被告张志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建设公司公司承担。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锁强是张志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某、雷红利分两次借原告秦某两笔现金,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丁立建将对刘某、雷红利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秦某,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无论被告郑某与原告王某某是否因找工作的事情构成委托关系,原、被告之间因被告郑某书写的25万元借据已将双方的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某欠原告王某某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被告汽车一辆及部分存款,故被告辩称的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论被告郑某与原告王某某是否因找工作的事情构成委托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0.061计算,最高利息应为50000*0.061/2*4=6100元,原告已给付3500元,还应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公平原则,并结合借款数额及本案实际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4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武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4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高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7日借原告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陈某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某某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某某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某某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某某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某某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五自然人被告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76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被告陈某某等五自然人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及利息共计9535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被告还是个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借款理由来看不是个人家庭使用借款,而是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借款;从借条最初形成看,原借条借款人只有借款单位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在借条上加按了五个人被告手印;从被告提供账目来看,原告借款也已经进入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从还款条内容来看,原告收到的是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还款,故应当认定借款人应为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较为合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五个人在借款条上追加按手印,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今后借款得以偿还,而没有增加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五个人被告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并互负担连带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息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金顺序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被告理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及时给付投资公司,否则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08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79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投资公司,但被告证人李××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李××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款项打给天津金正星投资有限公司,故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将原告款项已打给投资公司,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30810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经担保人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该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质押物由原告变卖,且原告也要求按协议约定变卖质押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质押物钨条由原告变卖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如质押物不足以抵顶借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担保人亦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归还日期和利率未具体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马某某做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求的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应该偿还,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张某某出资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直接向其借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求的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应该偿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邢某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条中未明确被告邢某某的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款项并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款项也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应认定为被告王浩东个人所负债务,由被告汪某某一人偿还。因原告和被告汪某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剑锋借款25000元;驳回原告蔺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蔺剑锋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抵押方式等内容,同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支取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在银行取款94000元,与借款数额100000元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并发生法律效力。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款,二被告主张系原告崔某某提供给被告潘某某的赌资,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签订时间、地点和借款数额在起诉、开庭时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漏洞,且双方一次性借贷大额资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而采取现金交易方式,违反常理,原告又不能对借款39万元的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崔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475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承包协和药业产品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满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月即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6月未还利息又产生189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2013年7月所偿还借款7万元,应包含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相应本金应为34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6000元。该款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因被告张某某所出具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协和药业的印章非协和药业真实印章,为虚假印章,且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并无协和药业其他人员参与,张某某亦并未出示协和药业相应授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灿民、朱某某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于灿民将借款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未明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笔6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两笔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人地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发生变化,故其也应对上述6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关于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系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借款而出具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事实如被告陈某某主张,因其同意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亦认可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属于有效的债务转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6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陈某某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180天的借款期间,并约定如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则被告需重新出具借条并结转利息。“结转”本身系会计用语,指期末结账时将某一账户的余额或差额转入另一账户。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结转利息”的解释应参考会计用语的本意,理解为在被告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需将180天借款期内的利息转入借款本金。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债务依法应当偿还,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还款利息,且其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现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九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因为上述借款系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借款,公司和黄某某个人已经捆绑在一起,不能分清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二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乐某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7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9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予认定。被告郝某某虽是衍兴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出具借条,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衍兴电子公司借款100000元应予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给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且当事人未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给付的1000元应当为利息。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另支付利息1000元后,借款到期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因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亦涉嫌由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孟京科非法集资,故本案并非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渝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对借款236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236000元,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应当依约偿还债务。其中6000元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王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逾期还款,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安风华将其款项予以交付,被告王某某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安风华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安风华分别向被告出借款7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共计160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结算表、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妻子赫俊仙借款600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笔借款,赫俊仙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安风华,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结算时也包含此笔借款,债权转移成立,故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纪洋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英对该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原告纪洋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经催要后,理应返还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7780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英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张英只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四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均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四笔借款的年利率介于24%和36%之间,对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均应按24%,自利息结算截至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郝某某自愿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称,已支付54100元的利息、2000元的本金。原告李某某只认可支付了利息共计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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