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付某请求隆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某机械公司提出付某是因工作时违章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本人工资)×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14月=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6月=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过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月工资3500元/月×8个月)。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266元(42532元÷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鉴定及住院治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张某某工伤补助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2015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9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8747元:(3200元/月×82天)、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365×(270+12)=15281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34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12×9月=14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524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桥梁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孙井余,应按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计9394.42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括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天计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年×12个月计323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按一人护理以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365天×96天计8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9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计2422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受伤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九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4个月上一季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河北省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367.42元,支付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工伤保险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不代表就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被告举证的个人垫付医药费票据,显示均为殷建水,编号079709165费用72元的票据为重复票据,编号001368726费用为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应扣去该两项费用,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票据发生在仲裁之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98.28元。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链轮总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链轮总厂关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与凯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邹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月工资应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6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被告的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鲍某某与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鲍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对鲍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对鲍某某主张医疗费34513.16元,因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给付鲍某某医疗费32513.16元(34513.16元-2000元=32513.16元),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河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鲍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将工程分包,但未申请案外人进入诉讼也未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已将劳务分包的主张,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某某事故伤害为工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审判员 张楠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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