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及企业应当负担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门诊费及复查费,除就业补助金属于被告企业应当负担的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属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负担上述费用,明显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亲属李敬昌调查笔录中已经表示被告所给付的9000元费用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且已言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对已收到被告9000元费用无异议,但否认曾委托李敬昌办理此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对李敬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其与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曲某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未能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列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付某请求隆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某机械公司提出付某是因工作时违章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本人工资)×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14月=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6月=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过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月工资3500元/月×8个月)。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266元(42532元÷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在一审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在2000年7月19日,上诉人领到被上诉人轮换工回乡金7500元、伤残抚恤金25684元,有其在邢台矿务局显德旺煤矿支款单上签字。上诉人不承认支款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为工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对支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的是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7月19日领取回乡补助金,2000年7月1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在中北物业工作,其工资也由中北物业发放,2012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也是中北物业与马某签订的。在仲裁时中北物业也没有提及与马某无劳动关系,在中北物业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与马某没有劳动关系,故中北物业上诉称与马某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2012年10月24日《协议书》中约定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因该《协议书》没有关于马某工伤内容的约定,损害了马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其损害马某工伤待遇权利的部分无效,马某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北物业与马某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的赔付项目:应付工资4000元;应付医疗费1000多元,因马某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双方约定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3000元,不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鉴定及住院治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暴某某是被告高某汇力瓷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1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即21月×3162元/月=66402元;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由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后足额支付原告;原告住院伙食补47天×20元=940元;交通补助费47×15=705元。原、被告均未向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咨询委员会提出康复治疗申请,原告要求的康复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要求的生活护理费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辅助器具费需有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工伤康复期间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损失有:医疗检查费5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交通费225(15元日×15日)元,故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1466.42元(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365日×15日),停工留薪工资12150元(2700元月×4.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除工伤基金报销外仍有不足部分,基于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均担,即被告除支付报销款外仍需赔付原告医疗费16,941元(33,881.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马伟力经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应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被告马伟力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以被告马伟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37.5元为准。被告马伟力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14)97号)确定为8个月且已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故对原告现主张按3个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社保机构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马伟力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故应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马伟力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抵偿。原告已为被告马伟力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马伟力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张某某工伤补助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2015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94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供证据为58元,交通费认定为58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7.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6428.5元(377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又到被告丰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李某某受伤后,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报销或领取,其住院护理是被告丰达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未产生护理费,故对其要求二次赔偿上述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赔偿。李某某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原告受伤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原告主张维修中心在1996年成立,且一直由高建梅经营,自己在1996年就在维修中心工作,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交的2017年元月20日原告工资情况记录中有原告2015年1月工作的记录,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载明高建梅在2014年11月25日成立维修中心并开始个人经营,此时原被告双方身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对主体的要求,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给��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退休金,原告如果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原告指派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到原告厂外某厂拆设备时受伤,有已经生效的仲裁委“栾劳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查明可以得到证实。原告称被告去纺织厂拆卸机器不是公司指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拆卸机器时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且已经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提交有自己职工聂发水等人签名的“关于李海东发生事故一事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因职工和原告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系打印件,证明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35.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给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景远小区”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灵劳人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依法有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并非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富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兰富财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4367.4元×4个月)、工资803元。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某某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9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8747元:(3200元/月×82天)、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365×(270+12)=15281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34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12×9月=14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524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说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七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原告述被告住院期间系原告派人护理,被告述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桥梁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孙井余,应按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计9394.42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括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天计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年×12个月计323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按一人护理以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365天×96天计8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9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计2422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聂某某于2008年3月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分析,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用人单位保留工资记录但拒不提供,推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原告2013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主张为13500元。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五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评残时止)计算为15000元。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被告即原仲裁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仅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9元和请求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其母公司的指令将被告调入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工作系内部调动,不属于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虽受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被告入职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不属于内部调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是原告,被告为劳动者一方,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的母公司但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美艺达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自2013年8月下旬到原告美艺达公司上班,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系被告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采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此原告美艺达公司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视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美艺达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原告美艺达公司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费,被告主张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660元,原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在西关卫生院治疗3天应扣除,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33天为25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受伤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九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4个月上一季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河北省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367.42元,支付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工伤保险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不代表就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被告举证的个人垫付医药费票据,显示均为殷建水,编号079709165费用72元的票据为重复票据,编号001368726费用为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应扣去该两项费用,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票据发生在仲裁之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98.28元。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链轮总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链轮总厂关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与凯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邹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月工资应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6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被告的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鲍某某与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鲍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对鲍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对鲍某某主张医疗费34513.16元,因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给付鲍某某医疗费32513.16元(34513.16元-2000元=32513.16元),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河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鲍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自仲裁申请之日终止与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自2017年7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20元,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给付2016年6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11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40元(3110元×4个月=12440元),对其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曹某某每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对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为被告曹某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5元,被告曹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在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计算5.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系工伤,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周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77.49元/月×9个月=3039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年56987元/12月×10个月=47489.2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李聚彩护理31天,按原告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311.95元×12个月/365天×31天=2356.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至今,月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3年计算,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年×3000元=9000元。原告就2014年就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就每月6000元工资提交相关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4个月)年56987元÷12个月×4个月≈18996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将工程分包,但未申请案外人进入诉讼也未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已将劳务分包的主张,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某某事故伤害为工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审判员 张楠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均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不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涵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李秀云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王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判决第二项明确了该款项由双方共同到社保机构报支,所支款项后归上诉人所有。综观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是由其先行垫付,而该款项的实际承担仍为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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