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及企业应当负担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门诊费及复查费,除就业补助金属于被告企业应当负担的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属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负担上述费用,明显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亲属李敬昌调查笔录中已经表示被告所给付的9000元费用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且已言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对已收到被告9000元费用无异议,但否认曾委托李敬昌办理此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对李敬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在中北物业工作,其工资也由中北物业发放,2012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也是中北物业与马某签订的。在仲裁时中北物业也没有提及与马某无劳动关系,在中北物业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与马某没有劳动关系,故中北物业上诉称与马某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2012年10月24日《协议书》中约定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因该《协议书》没有关于马某工伤内容的约定,损害了马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其损害马某工伤待遇权利的部分无效,马某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北物业与马某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的赔付项目:应付工资4000元;应付医疗费1000多元,因马某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双方约定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3000元,不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损失有:医疗检查费5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交通费225(15元日×15日)元,故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1466.42元(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365日×15日),停工留薪工资12150元(2700元月×4.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除工伤基金报销外仍有不足部分,基于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均担,即被告除支付报销款外仍需赔付原告医疗费16,941元(33,881.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马伟力经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应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被告马伟力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以被告马伟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37.5元为准。被告马伟力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14)97号)确定为8个月且已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故对原告现主张按3个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社保机构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马伟力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故应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马伟力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抵偿。原告已为被告马伟力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马伟力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94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供证据为58元,交通费认定为58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7.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6428.5元(377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又到被告丰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李某某受伤后,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报销或领取,其住院护理是被告丰达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未产生护理费,故对其要求二次赔偿上述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赔偿。李某某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原告受伤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景远小区”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灵劳人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依法有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并非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富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兰富财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4367.4元×4个月)、工资803元。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某某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说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七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原告述被告住院期间系原告派人护理,被告述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聂某某于2008年3月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分析,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用人单位保留工资记录但拒不提供,推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原告2013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主张为13500元。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五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评残时止)计算为15000元。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被告即原仲裁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仅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9元和请求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其母公司的指令将被告调入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工作系内部调动,不属于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虽受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被告入职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不属于内部调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是原告,被告为劳动者一方,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的母公司但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自仲裁申请之日终止与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自2017年7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20元,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给付2016年6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11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40元(3110元×4个月=12440元),对其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曹某某每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对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为被告曹某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5元,被告曹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在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计算5.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该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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