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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认为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首先进行教育,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这是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要求。原告卓创公司主张被告高某在其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有依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为此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其开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开除被告高某了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开除被告高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称是公司通知离职,有卓创公司经理黄某书写的字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通知高某离职,高某不再到公司工作,双方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卓创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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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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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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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桂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证明仅能证实其在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在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月工资37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尧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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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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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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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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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中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国中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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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杨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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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孟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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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杨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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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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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闫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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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按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原告岗位,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5日离职,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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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凯文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工作移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工作至2012年9月底,并提交了薪资支付明细,薪资支付明细中显示被告计算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但原告未领取2012年8、9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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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3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关于10万元劳动报酬。1、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二0一一年销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27000万的销售任务后年薪为纺机公司经理的90%,但对纺机公司经理的年薪为多少没有明确,且诉讼中双方对该经理的年薪数额有不同意见,且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原告未按该协议完成销售任务及实际完成的数额双方无争议,但因协议对未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扣减原告年薪的起算点与底薪均无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亦持不同意见,亦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因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对相关事项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0万元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5000元业务费的报销。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徐敏”与“龙善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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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东、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社保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等事项是法律赋予专门的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能,朱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在上诉中认可未缴齐朱海东的社保,一审认为华某药房没有为朱海东缴纳部分社保,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朱海东在华某药房工作期间,华某药房为其调换了工作岗位,华某药房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朱海东在华某药房的实际工作到岗情况,故对华某药房认为朱海东14天没有到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海东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一审认定的朱海东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姜兵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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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宗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争议。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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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以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主张其中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愿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接受由被上诉人以工龄工资或年终奖等社保补贴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的,则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再行主张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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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鑫兴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徐某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已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民二终字第71民事判决书,及(2011)E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张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张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张劳鉴字(2013)53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骨科玖级,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出院后就一直未到其公司上班,至此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的观点,因上诉人即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亦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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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旷工和自动离职,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并未涉及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3号仲裁裁决书,且若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应分别起诉,故原告针对两份裁决书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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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黄双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双某之间于199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一致。一审依据上述规定从1997年3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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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包括单位向职工按月发放的补贴,因此,龙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防审判员 张庆格审判员 信深谦 书记员: 刘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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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待岗,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按其主张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无法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川的规定予以补发。根据邢台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待岗时间计算应补发51220元×80%=4097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应赔偿其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上述损失应可得到弥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得到退休待遇,进而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养老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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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5元并无不妥。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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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从上诉人处离职,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实行的是三班两运转,每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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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董某、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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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期限满终止通知书》,上诉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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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期限满终止通知书》,上诉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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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邢台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10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依据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主张2010年10月份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原审庭审前质证中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因自己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因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才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的劳动争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在王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申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邢台市第三医院赔偿其无法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10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依据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主张2010年10月份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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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工程公司应支付肖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五个月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  、第13条  规定,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四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9个月工资,即1934.25元×9个月=17408.25元。关于双倍工资,肖某某2004年2月开始到工程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时起工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某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年的双倍工资371376元无法律依据。关于肖某某主张工程公司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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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某与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籍某某系被告高邑联社处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原告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业务代办工作,在信用社委托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管理,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原告从信用社领取的报酬,是按业务量计算提取的手续费报酬,而非工资。信用社也未对原告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籍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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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快乐沃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计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三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第三人瑞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虽被告贾计庭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原告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贾计庭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快乐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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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与王会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瑞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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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快乐沃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三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第三人瑞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虽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原告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曾某某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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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快乐沃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招录工人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李某某负责所有其招录人员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而李某某自己的工资是所有其招录工人工资的20%。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瑞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及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虽与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快乐沃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李某某与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快乐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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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原告瑞丰公司,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虽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克公司提供劳动,李某某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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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快乐沃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三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第三人瑞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虽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原告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李某某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快乐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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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招录工人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李某某负责所有其招录人员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而李某某自己的工资是所有其招录工人工资的20%。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委托原告瑞丰公司,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及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虽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快乐沃克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克公司提供劳动,李某某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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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原告瑞丰公司,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曾某某虽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克公司提供劳动,曾某某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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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瑞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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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被告主张实际在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的用于发放工资的存折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来证明,但因被告养老保险显示自2007年开始交纳保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是在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实际用工日为2007年1月1日。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左右,同时称自己在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时未书写日期及加盖公章,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图片复印件证明自己并非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且被告对其主张签字时为空白表格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又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剪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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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与石家庄市吉某曲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4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按24.5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应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260元。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矿人社劳监处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70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由行政部门处理,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索要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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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曲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5年,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7000元。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矿人社劳监处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由行政部门处理,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索要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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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本院依照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9年,并称2009年以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被告补交保险而补签,但未提供证据;并且原告对2005年4月12日为被告设立的工资账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实际的用工时间为2005年3月,正式入职时间为4月12日,根据被告提交工资卡记载的工资银行流水(河北银行储蓄普通存折)显示开户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该存折的流水摘要部分显示为工资,与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数额一致,工资卡账户是用工单位为录用职工开户设立发放工资的特定账户,结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计发周期、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用工日为2005年4月12日。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以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中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足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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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欠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被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单位与2007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费,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不是被告工资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实发工资一致,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表真实。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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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原告主张为2006年9月,被告主张为2009年,依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原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单位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不是原告工资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实发工资一致,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表真实。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2015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7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5个月、2017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2017年6月原告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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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蜇于2017年5月11日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无故自动离职,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发放通知,要求原告高某某到单位上班,原告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实际确定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的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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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高海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蜇于2017年5月11日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无故自动离职,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通知,要求被告高海哲到单位上班,被告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高海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辞职,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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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原告因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双联瑞尔公司,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可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确定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九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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