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认可此期间原告工资4747元未发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被告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原告于2019年4月4日从被告单位离职,离职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导致其无法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其中原告主张养老金账户损失26000元(5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1999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是要求被告将单位应缴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其本人,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和辞职谈话记录显示,原告系主动辞职,主要原因是认为单位不再提供宿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涉及单位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保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离职原因,被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系原告李某某自动辞职,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原告李某某怀孕将其辞退。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63.35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且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三期工资赔偿23540.22元,因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李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因原告李某某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计算1个月,原告李某某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赔偿金为8000元(4000元×2倍=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甲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李某甲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关于被告李某甲的离职原因,原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系原告李某甲自动辞职,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被告李某甲怀孕将其辞退。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63.35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且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李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三期工资赔偿23540.22元,因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李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因被告李某甲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计算1个月,被告李某甲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赔偿金为8000元(4000元×2倍=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是被告利用“双向选择”为借口排挤原告,不让原告参加工作,口头通知其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存款活期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发票及通话记录明细及录音资料为证,被告称因原告自2013年8月9日未请假擅自离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为证,综合上述证据显示,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上班原因不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6.7元(2665.4×10.5)(因原告对其2013年7-8月工资有异议,对原告的月工资,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另根据原告邮政储蓄活期明细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665.4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2013年7月至8月工资16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入职后的下一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暂时给被上诉人放假,待春节过后仍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不认可,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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