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学习、生活表现良好,案发后诚心悔过,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