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30%的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指数为11%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适当;5、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30%的责任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阳年喜饮酒后作业的事实,提交了证人徐忠喜、徐云桂的证词,证人徐忠喜于2012年12月12日为阳年喜方提供的证词与其于2013年5月2日向吴某方提供的证词及于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就阳年喜是否是饮酒后作业一事陈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对其证词不应采信。证人徐云桂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证词不应采信。故吴某主张阳年喜饮酒后作业的事实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阳年喜工作时未戴安全帽的事实无异议,可予以确认。阳年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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