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进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该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孙某矿于198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1996年工伤定残改为伤残津贴,更换××器具至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孙某况和变更后的企业及社区均为隶属关系,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在孙某矿破产后,代发伤残津贴,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况且上诉人是1996年6月21日受的工伤,两年后治疗终结,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始终308元生活费,应当根据劳部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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