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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21号-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21号-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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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佟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佟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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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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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盗窃案)_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盗窃案)_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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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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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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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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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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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管某某涉嫌盗窃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管某某涉嫌盗窃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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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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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认定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煤炭系犯罪所得,交易过程在白天,经过正规途径对所购煤炭进行检斤,亦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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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不诉〔20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盗窃罪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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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某某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当日主动归还盗窃的财物,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并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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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职务侵占案)(裴某某)(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指使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变卖本单位的设备得款6.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退赃,职务侵占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变卖的设备均为70年代的老旧淘汰设备,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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