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指使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变卖本单位的设备得款6.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退赃,职务侵占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变卖的设备均为70年代的老旧淘汰设备,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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