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张东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东东之间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合法有据请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数额,均已超过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应据实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张东东的调解书中,明确作出了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张东东一次性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东东被追究刑事刑责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