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害人张书云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5576×5=127880元,支付医疗费共计45367.33元,均已超出交强险项目分项额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应在分项额度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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