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齐文彬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海东、泰来县福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系货币给付,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齐文彬,即被上诉人齐文彬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齐文彬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县,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齐文彬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贾振红、泰来县福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系货币给付,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齐文彬,即被上诉人齐文彬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齐文彬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县,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要求判令版本号VersionXXXXXXXX《借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系因其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借咨询服务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中腾信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从《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麻袋理财借款协议》载明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了被告中腾信公司的地位、服务内容及服务对价。具体而言,被告中腾信公司的地位系借款咨询服务机构,是原告的受托人;服务内容系为原告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帮助原告寻找资金,提供贷后管理工作,并在原告未按时偿还债务时承担垫付责任;服务对价则为收取服务费而非利息。本案中具体的借款法律关系系由原告与在麻袋理财网上注册的若干自然人通过《麻袋理财借款协议》加以建立,且该若干自然人作为出借人授权丙方凯案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出借人麻袋理财账户中的钱款划转至借款人翁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事实上,钱款的支付亦是由麻袋理财网站的运营主体凯案公司支付至借款人翁某某账户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并未作为出借人与原告建立借款法律关系,钱款亦并非由被告中腾信公司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确认书》对结欠利息金额155,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于法不悖。借条在《双方确认书》签订后已经作废,《双方确认书》并未对后续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2018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共计505,000元。根据借条和《双方确认书》,原、被告存在在涉案车辆上设定质押以担保借款本息的合意。第三人辩称质押关系虚假,然而根据2017年8月8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林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在被查封前就已经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设立质权时存在权利限制,故质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与被告协商以涉案车辆折价,或以拍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签于霞浦公证处”,不能作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之约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尤某某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被告尤某某所在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但争议标的即借款的接受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尤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 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6)沪011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黄秀美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至于黄秀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调解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办的结婚证等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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