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李明旺在离石区西崖底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永宁煤业的工资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5199.1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5年÷5人=7421元,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共计5582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1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张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