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乌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 书记员: 刘冬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对被害方进行补偿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正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均为:1.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聂某某量刑畸轻;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属判决错误;3.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能够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淑云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淑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王淑云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淑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淑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淑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巴 图 审判员 张建忠 书记员:尚明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不具有逃逸的性质,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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