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薛某某的辩称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余额本金134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发放格式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领取了信用卡之后就应该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以后没有按期归还透支金额已是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在信用卡合约中详细载明了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地址和联系方式是信用卡合约中申领方必须向发卡方明确保证的合同内容,是发卡方向申领方追讨欠款的唯一途径,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申领方必须向发卡方保证其真实性和连续性。本案中申领方对发卡方的催要行为和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行为(包括户籍地)故意拒绝、拒收,已是严重违约和对法院诉讼行为的对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法律文书送达行为事实成立,被告拒收,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并且应该自行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免息期也有计息期,符合商业规律,应予以支持。银行对信用卡产品有特定的结账方式,按月结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中行与被告白某河、高思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白某河发放贷款,被告白某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1863.39元未归还,原告因被告白某河未依约偿还借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白某河亦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白某河应当偿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611863.39元。因被告白某河逾期还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利息131766.52元,滞纳金20854.4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贷款之日止,以所欠金额764484.31元(611863.39元+131766.52元+208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至透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唱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银行卡透支余额178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68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万山未按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属于被告张万山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万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万山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万山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万山抗辩系梅玲与开发商、银行共同欺诈其签订的购房和银行贷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谢某投保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33939元,且有维修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对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3939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导致的替代性交通费应属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导致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停车费8091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涉案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现被告史某某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毕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且借条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未在借条利息处捺手印确认。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被告应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桂东与王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一审审理过程中,付桂东提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转账凭证,王某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上系其本人签字及捺手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双方经济往来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条》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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