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可印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期间被告张健康曾带原告等人到辽宁省绥中县宏跃大酒店施工,基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雇主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健康安排工作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宁某某,故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6150元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可印劳动报酬6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期间被告张健康曾带原告等人到辽宁省绥中县宏跃大酒店施工,基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雇主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健康安排工作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宁某某,故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3480元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隆泰公司承包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实际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孙某某的事实存在,被告河北隆泰公司虽否认其与被告孙某某间的转包关系,但原告工作的地点为被告河北隆泰承建的万和郡工地,且被告孙某某提供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法人张群给被告孙某某拨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孙某某雇佣在万和郡施工的众多工人起诉后被告河北隆泰秦某某分公司向部分工人给付工资的事实都能够印证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河北隆泰承建的万和郡小区消防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等人施工,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5040元的欠条,被告孙某某应按双方核对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总公司被告河北隆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和房地产公司不拖欠被告河北隆泰公司工程款,故对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铁风民在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合伙开办的水泥制砖厂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应当履行向原告铁风民支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任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风民工资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均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某财、陆某,被告陆某雇佣原告从事装、拆卸模板工作。被告陆某对欠原告工资810元并无异议。关于被告汪某财、陆某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由被告陆某经手招用,被告汪某财未管理具体施工工作,但被告汪某财与陆某是共同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故该二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人应对原告工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邯三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自然人,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汪某财、陆某拖欠原告工资81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汪、陆之间的争议应按其各自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董生民招用,到第三人董生民承包的秦皇岛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工地工作,且第三人董生民对拖欠原告工资7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第三人董生民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工资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对董生民给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系第三人董生民招用,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对史金某的月收入数额有异议。史金某系海港医院退休返聘的主任医师,本案一审时,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的误工证明,根据其职业性质和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其误工工资的数额比较合理。另外,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称史金某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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